海安讨债公司讲解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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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17-5-202-010

某实业公司执行复议案

——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 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 执行证书 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某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是:一、公证债权文书仅确定最高额交易,具体金额和时间以实际支付情况为准,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债权公证的性质。二、关于北京市方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某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方某公证处受理被申请人执行证书申请后,未尽审查义务,仅简单依照被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出具错误的执行证书,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三、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所确定的回购溢价款,有一部分是被申请人重复计算从而导致最终回购本金的结算是错误的,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福州中院因此执行存在错误。
福州中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闽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不予执行方某公证处(2022)京方某执第9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某实业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闽执复3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不予执行某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
一、关于给付内容是否明确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据此,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编号为(2020)京方某内经证字第05655号、05656号、05657号、05658号、05659号的公证书,而非(2022)京方某执第96号执行证书。福州中院以该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不予执行方某公证处(2022)京方某执第9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该系列公证书公证的主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具体的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即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为准,时间要以实际支付的时间为准。此后,某信托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数额和时间是确定的。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执行证书计算金额是否错误问题。某实业公司提出,方某公证处仅简单依照被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存在重复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计算争议等问题。对此,如前所述,本案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执行法院应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执行证书计算金额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影响本案执行;若某实业公司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等实体问题,可以按照《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被执行人主张执行金额错误系实体异议,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2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4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执复32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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